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55號原 告 簡臣逸被 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