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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59號原 告 潘同軒被 告 勞鏡誌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請法院代查」,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勞鏡誌戶籍設於臺中○○○○○○○○○。

故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