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 告 黃曜東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即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之臺中旗艦店定於113年11月23日開幕,原告為了協助開幕前置作業,而於同年11月間之平日、休息日、假日加班,惟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被告於1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局)為資遣通報,惟並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份平日、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114年1月份工資。又因原告無預警遭被告資遣,導致原告於114年1月份失業,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生活補貼1萬7,500元、精神壓力慰撫金1萬7,500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3萬4,752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3,150元、114年1月1日至8日工資7,296元、114年1月份生活補貼1萬7,500元及精神壓力慰撫金1萬7,500元,合計9萬0,1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19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申請書、被告開幕及前置準備照片、考勤表、LINE對話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錄音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13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3萬4,752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3,150元、114年1月1日至8日工資7,296元,合計5萬5,198元,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無預警遭被告資遣,導致原告於114年1月份失業,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14年1月份生活補貼1萬7,500元及精神壓力慰撫金1萬7,5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勞動契約糾紛,未涉及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主張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生活補貼1萬7,500元及精神壓力慰撫金1萬7,5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互有勝敗之兩造各負擔一部分。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