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6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被 告 黃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7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任職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經其同意舉辦專業技術培訓,兩造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被告於113年8月2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內容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之離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內容有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就該債權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