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7號原 告 劉唯慈被 告 潘柏岳即芃柏養生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惟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惡意歇業,迄今尚有114年3月1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共6萬8,875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8,87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