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李嵐訴訟代理人 李佳芸被 告 童啟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僱用原告照顧其小孩,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於次月月底給付。詎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共96,0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僱用原告照顧其小孩,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共96,000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