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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萬為妙訴訟代理人 洪紳爲被 告 曾炘華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衣嘉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嘉絲公司)資遣後,被告以不實之情事向另一名遭資遣員工陳鈺淨表示,因原告稱其業績不佳、工作效率低下等原因,而遭衣嘉絲公司一同資遣,被告將資遣陳鈺淨之原因推卸責任於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指稱衣嘉絲公司前員工陳鈺淨動作慢、亂做、無法獨力作業等語,被告僅是向陳鈺淨告知原告所說,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3年9月9日

之對話中稱:「我們都認為淨淨真的不適任這個環境,他不像我跟鈴鈴一樣,主管不在能夠繼續執行工作,獨立作業,他需要有人盯,也需一直跟他追進度…」、「不知道他是偷懶還是挑事情做…可是妳沒問她,他就會用超久,而且動作超慢,後面看都會覺得她很故意」、「還有你教完她當下她很可以,但後面她負責時都亂做,動作還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中淨淨意指陳鈺淨,可知原告確實有稱陳鈺淨工作效率低下。原告雖提出被告與陳鈺淨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稱:「妙妙一直說你動作慢,…,然後都不負責什麼什麼的」等文(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妙妙指原告,欲證明被告有向陳鈺淨不實陳述關於原告有稱陳鈺淨業績不佳、工作效率低下等語,然觀譯文被告所轉述原告之意思,仍在原告上揭LINE對話中所講過之內容範圍內,且並無陳稱陳鈺淨業績不佳之內容,是被告並無恣意捏造原告陳述,為據實轉述原告說過的話,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