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黃如意被 告 潘柏岳即芃柏養生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按摩業,惟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惡意歇業,並積欠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3,750元。
被告雖於114年4月14日開立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並謊稱會持支票至銀行兌現以支付工資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6萬3,750元、票據號碼為No.070868之本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17、19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之工資6萬3,75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7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