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陳靚之被 告 潘柏岳即芃柏養生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4年4月14日無故歇業,迄今尚有114年3月1日至114年4月10日之薪資共68,375元(含抽成)未給付予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兩造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共68,3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375元,核屬有據。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支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75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