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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蔡偉裕被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7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9%即新臺幣1,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4年2月3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請病假3日,並於同年月6日上班時提出診斷證明,詎被告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資為1年5月又14日(即1年又168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1,875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3日病假半薪工資1,500元,共計43,375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應補提繳2,9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60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人員。原告經常性工作態度不夠積極、延誤工作進度,且經常臨時請假影響工作安排,甚有損壞被告車輛或挪用客戶帳款之情事。原告雖於114年2月3日以身體不適向被告請3日病假,惟於上班時並未提出同年月3日至5日之相關就診證明文件,僅提出113年3月27日、同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嗣經被告告知應依公司規定請假並注意工作態度,原告即於114年2月7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兩造係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病假請假不符公司要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約定,應以事假論,不給付工資。原告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付部分後,均係依法為原告申報提繳,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條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為符合小額訴訟、勞動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原則: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庭前依上揭規定,命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且已預先通知,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3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3日,並於同年月6日上班時提出診斷證明,詎被告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本院卷第109頁)主張:「我第二天上班時,被告公司經理於7號一早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經理跟我說:『不要來了,不要做了』,我跟裡面主管說經理叫我不要做了,主管有說跟經理講說看看,後來又叫我去送貨,我送貨回來後,裡面主管就叫我簽立離職單,所以我才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其狀載:因工作事務無法遵期到庭等情(見被告114年9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而未附正當理由及釋明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核與原告114年2月7日打卡情形(見被告114年9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5)、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載「請病假叫我辦離職」等文(見本院卷第63頁)均屬相符,判認應證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為真。

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36條第5項。查,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或開庭10日前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即人事資料卡)、114年2月、1月之出勤紀錄、114年2月、1月、113年12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即薪資明細),並告知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88、97頁)。被告於114年8月2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待於審理期日114年9月17日始當庭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即人事資料卡)、114年2月、1月之出勤紀錄,惟仍欠114年2月、1月、113年12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即薪資明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人員,約定月薪30,000元,年資為1年5月又14日(即1年又168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3日病假半薪工資未給付等節,核與原告之勞工名卡、114年2月出勤紀錄(見被告114年9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4、被證5)、原告112年11月份薪資條上載:「加項金額30,000元」等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判認此部分應證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本件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

⒈上開離職申請書全無載明係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文字,被告辯稱原告是自願,兩造有合意終止,更與離職申請書上所載:「請病假叫我辦離職」等文,顯然不情不願之意思矛盾,被告所辯難認合於該原告於該離職申請書所表達之意思。

⒉再依上開所認之事實,是被告經理先通知原告不適任,要求

原告不要再來工作,經被告主管確認後,才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程序,原告只是依被告主管告知之程序及應填之文件配合辦理離職,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

⒊此外,如被告確有離職之心,隨時均可以被告未依勞基法規

定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以多報少,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何需與原告合意終止。是上開離職申請書不能認係原告自願離職,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多係如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該離職申請書反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病假工資1,500元:

⑴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而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114年2月3至5日請病假不合規定,僅能以事假

論等語,惟查,原告請病假業據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廣泛性焦慮症」、「疑似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0年開始於本院就診追蹤,…處理意見:建議規則追蹤,必要時考慮在家休養2到3日」等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是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12日就診,但考量原告早於110年即開始因上開身心症於該診所追蹤,至113年3月、6月仍有規則追蹤,而身心症本即是不易根除之病症(長期性),即便狀況改善,仍有可能突然又惡化(復發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明白告知:「必要時考慮在家休養2到3日」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有請病假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工作規則請假,然依被告所提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2頁),僅規定原告應附合格醫師診斷證明,原告並未違反規定,被告不滿原告就診時間是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12日,非114年2月3至5日期間,顯然是對身心具有長期性、復發性之特性不了解所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應不可採。

⑶又查,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認定同前,114年2月有2

8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病假工資為1,607元(計算式:30000/28/2*3≒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僅請求1,500元,自無不可。

⒉資遣費21,676元:

⑴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勞工依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之期日或期間不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⑵查,依上開所認之事實,原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月薪均

為30,000元,2月則計至7日止,其中又有3日為病假工資為1,607元,說明如上,是2月之工資為5893元(計算式:30000/28*4+1,607≒5893),而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期間為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7日止,合計184日,扣除病假3日不計,為181日,以此計之,平均工資為29,688元【計算式:(5893+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24/31)/181*30 ≒29688 】。

⑶又查,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14日(即1年又168日),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676元【計算式:29688*(1+168/365)*0.5 ≒21676 】,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⒊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⑴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亦同此見解)。

⑵查,原告工資為每月30,000元,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14日,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20,000)。

⒋應補提繳退休金2,872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認定如上,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112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應投保級距均為30,300元,然被告竟均於114年之前以27,600元、114年以後以28,590元投保(見本院卷第33、35頁),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上揭規定,未足月之月份,不論大小月,均30日比例計算,是112年8月份提繳比例為8/30,被告已繳331元,112年9月至113年12月,合計16個月,被告均已提繳1,656元,114年1月被告已提繳1,715元,以此計之,被告應補提繳2,872元【計算式:30,300*0.06*8/30-331+(30,300*0.06-1,656)*16+(30,300*0.06-1,715)+(30,300*0.06-28,590*0.06)*7/30≒2,872】,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退縮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76元(計算式:1,500+21,676+20,000=43,176),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7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