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2號原 告 吳安妮被 告 潘柏岳即芃柏養生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間受僱被告,並擔任美容師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4-5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有114年3月10日至114年4月14日之薪資,合計共79,050元未給付,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積欠薪資79,0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9,050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90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