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4號原 告 宋茜蒂(SITI KHOIRIYAH)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宋明德被 告 彭惠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MARLIK bT SAKRI NIMIN(下稱妮妮)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清償,原告前曾於113年6月間,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妮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妮妮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僅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2月3日依前開命令移轉各7,000元、14,000元予原告,尚有13,000元薪資債權尚未移轉。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16日之扣押
命令、113年8月14日之移轉命令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妮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