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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9號原 告 王水英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受雇被告,經派駐錦繡庭園世界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114年1月份工資1萬2,600元,合計2萬7,6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