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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傅伴紅被 告 藍呈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TATI ROHANI(妲蒂,下稱TATI ROHANI)之債權人,TATI ROHANI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未還。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TATIROHAN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TATI ROHANI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

依TATI ROHANI勞工保險投保資料,TATI ROHANI於111年5月1日由被告投保,於113年11月13日由被告退保,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應將TAT

I ROHANI之每月薪資3分之1,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8,622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622元部分扣押、移轉。TATI ROHANI每月薪資為2萬2,668元(含薪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1萬8,622元,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每月應移轉予本件原告之金額為4,046元,則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3止,應給付原告1萬5,914元[計算式:(4,046元×3月)+(4,046元÷30日×28日)=15,914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16日之移轉命令、薪資單明細表為證,復有TATI ROHANI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TATI ROHANI對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至113年11月13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5,914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1萬5,91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