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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1號原 告 林玉雪被 告 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不明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無法敘明或補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為:「仲裁勞資糾紛訴訟開庭日是否為公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之聲明為疑問句,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當庭諭知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並未敘明或補充,僅是要求保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甚微,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示曠職扣薪之953元,可改以特休假方式辦理,體檢費用願分擔一半445元,足見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告為合法主張權利,有權利保護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起,經由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廚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錄取擔任廚工,工作地點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二隊。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接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餐食,原告自當時起即受雇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28,590元(基本工資),且被告應承接原告年資。然被告因管理疏失,未於114年1月1日前與原告協商健檢費用及公假事宜,嗣於114年2月告知原告健康檢查需自費,且健康檢查時不給予公假。被告並將原告健康檢查當日記為曠職,並予以扣薪,然此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健康檢查費用890元及違法扣薪953元,共計1,843元。兩造前於114年4月1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認知歧異過大,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職安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仲裁勞資糾紛訴訟開庭日是否為公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自無義務給予其公假或體檢費用。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給予公假,被告僅同意於3小時內為合理之體檢時間,且體格檢查為勞動關係尚未確定成立時所實施,費用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應不得逕予適用職安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一般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安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等語。是如勞雇關係業已建立,即無所謂僱用時之「體格檢查」,而應由「一般健康檢查」所包括,並由雇主負擔費用。另因施實勞工「一般健康檢查」為雇主之義務,自應給予勞工公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出勤簽到紀錄表、存摺內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訊息截圖、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第167至177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異動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7至1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員

工資料表,原告任職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有員工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原告114年1至7月均有出勤紀錄,有被告出勤簽到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被告更已於114年1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並提繳退休金,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提繳異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顯與上開證據矛盾,毫無可採。又原告入職被告時雖無進行「體格檢查」,惟此屬被告有無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成立。另被告係於114年2月19日、2月21日與原告聯絡,請原告進行檢查,有被告傳予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原告入職後,誤用名稱請原告進行「體格檢查」,實不影響此檢查依職安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勞動關係成立後之「一般健康檢查」。被告既於兩造勞動關係成立後要求原告依職安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至約定之醫療機構進行「一般健康檢查」,依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給予原告公假,並負擔費用。原告依此請求健康檢查費用890元及未給公假遭扣薪之953元,合計1,843元,即屬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3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惟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