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2號原 告 吳兆媛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18元,然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於113年10月間無預警關廠歇業,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10月9日之薪資10,227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1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新聞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至24頁),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33至36、53至5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關廠歇業,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227元,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27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