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聲 請 人 林恩平
陳奕璽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謝錦漢律師謝昕宸律師相 對 人 陳明靖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4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訴訟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訴訟資料)涉及伊之技術秘密、業務機密等營業秘密,就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資料,係伊產線機台管理程式匯出之統計表,附表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則涉及附表編號1內「Turnkey資料」各項欄位之說明,該證據資料均屬尚未公開之機器設備規格、生產線資料,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或營業活動及方式等營業秘密。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為伊配發公務電腦之上網與檔案使用紀錄,涉及伊及關係企業產線機台名稱、製程資訊等生產線資料、內部檔案資料存放路徑等管理資訊。且「上網與檔案使用紀錄」係由伊內部系統所管理,系統使用及匯出流程需輸入操作員之帳號密碼,伊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該證據資料確屬伊尚未公開之內部管理資料,可用於經營或營業活動及方式等之技術秘密或業務機密。附表編號4中有記載附表編號3中「上網與檔案使用紀錄」匯出之詳細操作流程,涉及伊內部管理系統之內容、介面、操作方式等資訊,伊對證據資料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確屬伊業務機密,附表編號4應亦具有其機密性,屬業務秘密。若准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伊恐有致機密資訊遭洩漏之重大損害之虞。且相對人所涉不法取得、使用、洩漏伊營業秘密等機密資訊之若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應無由相對人於現階段閱覽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如准相對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或複製附表所示之資料,伊恐限於機密資訊再遭洩漏之高度風險。且伊已將附表涉及業務機密之段落內容遮引,主動寄送遮隱版之書狀善本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可藉由遮隱版之書狀了解伊就上開書證所為之主張,若准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答辯、訴訟實施,應無甚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3項分別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前開所稱系爭訴訟資料,應不具秘密性,其聲請限制閱覽,並無必要,附表編號1、2部分,資訊內如包括生產線機台電腦名稱、機台位置、型號種類、功能、軟體、配置比例及機台數量,多屬一般製造業或工廠之基本生產設備資訊,僅反映設備配置與運作情形,並未涉及任何技術內容或專有製程方法,亦未涉及任何足以產生市場競爭優勢或影響經營決策之技術資料,非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或營業活動之資訊,所載之資訊應不具有經濟價值。附表編號3、4部分,所涉機台所在位置及登入公務電腦、檔案名稱、檔案路徑等資料,僅屬內部作業或設備管理之例行紀錄,及內部人員操作及系統管理之情形,無涉及企業核心技術相關之內容或特定研發成果,亦不包含檔案內容或研發製程、流程之關鍵資料,所載之資訊亦不具經濟價值。聲請人聲請禁止對人閱覽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應無必要等語。
三、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訴訟資料,分別為其產線機台
管理程式匯出之統計表及各項欄位之說明,紀錄產線機台型號種類、設備規格、生產線資料,及其配發公務電腦之上網與檔案使用紀錄,涉及其內部管理系統之內容、介面、操作方式等資訊,另附表編號4之公證書內記載前開上網與檔案使用紀錄匯出之詳細操作流程等,屬其技術秘密、業務機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訴訟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等情明確,相對人前開所稱系爭訴訟資料,僅為反映設備配置與運作情形,並未涉及任何技術內容或專有製程方法,亦未涉及任何足以產生市場競爭優勢或影響經營決策之技術資料等節,自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另審酌系爭訴訟資料對於相對人於任職期間
有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認定,具相當關聯性,縱其內容包含聲請人產線機台管理程式匯出之統計表等表格資料,難以部分遮掩方式供相對人留存,相對人仍有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初步瞭解該訴訟資料之必要性,或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該等證據資料,本於律師倫理規範,而為其進行實質辯論,以確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並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編號 訴訟資料 1 《原證14》聲請人112年8月11日「Turnkey資料」節本影本 2 聲請人所提114年9月2日(誤載為114年9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3頁經遮隱處(涉及《原證14》「Turnkey資料」各項欄位之說明。 3 《原證15》相對人於聲請人配發公務電腦之檔案日誌使用紀錄(標示版) 4 《原證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雅芬事務所114年度中院民公雅字第000148號公證書(不含附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