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審未正確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又當庭拒絕簽收聲請人薪資計算明細,請依聲請人最後開庭日當庭提出之薪資計算,裁定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442,000元(詳如一審卷一第319、320頁),於法洵無違誤,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請人並依該裁定繳足裁判費(見一審卷一第333頁),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聲請人嗣後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增減而受影響。是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薪資計算明細,惟不影響前揭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並無溢收之情事,無從裁定返還。聲請人聲請依最後開庭日其提出之薪資計算,裁定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