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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4號原 告 洪文榮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4,397元(含退休金4,103,775元、老年給付之賠償33,761元、加班費45,984元與年終獎金100,8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老年給付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50,6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228元(計算式:51,342元×2/3=34,22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65元(計算式:51,693元-34,228元=17,4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90元,尚應補繳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