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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0號原 告 林佳儒被 告 雙囍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8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查無雙囍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地址,查有(雙囍餐酒管)魯比餐飲店即柯文凱之資料,如原告實欲起訴者為魯比餐飲店即柯文凱,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更正被告,並提出魯比餐飲店商業登記抄本。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