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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9號原 告 戊○○

乙○○甲○○丙○○丁○○己○○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聲請標的金額計算,是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86,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利息總和 1 戊○○ 100,769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4,461元 125,230元 2 乙○○ 161,550元 39,215元 200,765元 3 甲○○ 161,550元 39,215元 200,765元 4 丙○○ 161,550元 39,215元 200,765元 5 丁○○ 143,955元 34,944元 178,899元 6 己○○ 161,550元 39,215元 200,765元 7 辛○○ 143,955元 34,944元 178,899元 小計 1,286,088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