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06號原 告 黃本能
張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馬特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4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黃本能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特休未
休工資13,333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4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為2,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張金城部分:資遣費315,000元,並自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4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為2,416元。
㈢準此,本件金錢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33,153元(計算
式:313,333+2,404+315,000+2,416=633,15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2/3=5,680)。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40元(計算式:8,520-5,680+4,500+4,500=11,840)。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