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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37號原 告 蔡均皓被 告 精石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參酌其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34,839元,及於事實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9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9元(含預告工資16,330元、資遣費14,685元、特休未休工資4,900元、勞退提繳金10,992元、民國114年2月工資42,4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4,534元,合計為34,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