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4號原 告 己○○
辛○○戊○○丁○○乙○○温增華甲○○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653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4,818元(計算式:158,643+196,628+196,628+214,518+191,171+167,248+141,365+80,983+87,634=1,434,81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己○○ 127,445 109年8月1日 31,198 158,643 2 辛○○ 157,960 109年8月1日 38,668 196,628 3 戊○○ 157,960 109年8月1日 38,668 196,628 4 丁○○ 172,332 109年8月1日 42,186 214,518 5 乙○○ 153,576 109年8月1日 37,595 191,171 6 温增華 134,358 109年8月1日 32,890 167,248 7 甲○○ 113,565 109年8月1日 27,800 141,365 8 丙○○ 65,057 109年8月1日 15,926 80,983 9 庚○○ 70,400 109年8月1日 17,234 8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