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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8號原 告 劉章僑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08,4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9,183元(計算式:108,485元+698元=109,1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087元=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