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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63號原 告 丙○○

甲○○

丁○○己○○戊○○被 告 廖文經即大發農場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則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5,0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丙○○ 257,731元 235,412元 68,199元 561,342元 2 甲○○ 91,643元 98,634元 29,023元 219,300元 3 丁○○ 381,123元 154,944元 193,123元 729,190元 4 己○○ 207,939元 98,904元 103,844元 410,687元 5 戊○○ 144,765元 131,418元 58,369元 334,552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