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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66號原 告 戊○○

丁○○癸○○甲○○辛○○乙○○

壬○○己○○丙○○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8,037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67,281元(計算式:91,633+153,362+154,225+107,272+178,983+174,341+81,552+144,693+196,546+84,674=1,367,2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戊○○ 73,589元 109年8月1日 18,044元 91,633元 2 丁○○ 123,162元 109年8月1日 30,200元 153,362元 3 癸○○ 123,855元 109年8月1日 30,370元 154,225元 4 甲○○ 86,148元 109年8月1日 21,124元 107,272元 5 辛○○ 143,738元 109年8月1日 35,245元 178,983元 6 乙○○ 140,010元 109年8月1日 34,331元 174,341元 7 壬○○ 65,493元 109年8月1日 16,059元 81,552元 8 己○○ 116,200元 109年8月1日 28,493元 144,693元 9 丙○○ 157,842元 109年8月1日 38,704元 196,546元 10 子○○ 68,000元 109年8月1日 16,674元 84,674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