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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1號原 告 紀又愷被 告 雋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亦有部分未表明具體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暫先以得核算之標的價額或金額計算裁判費,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解僱行為無效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民國7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64,000元×12個月×5年=3,840,000元)。另聲明第5項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獎金643,408元,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2,913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4,586,3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獎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42,9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810元(計算式:47,715元×2/3=31,81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元(計算式:55,203元-31,810元=23,39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㈢部分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

工資,均未表明具體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如仍需請求,請具狀表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