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3號原 告 魏妃琇被 告 林寶環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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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95元,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且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陳報被告名稱、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95元(含工資74,000元、154,660元、12,54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030元、資遣費13,933元、失業給付差額20,232元、國民年金賠償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及國民年金賠償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10元×2/3=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7元(計算式:4,100元-2,473元=1,6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