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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1號原 告 尤柔玉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華越資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石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55元(含短少工資36,932元、違法扣薪4,750元、積欠獎金43,000元、加班費5,430元、特休未休工資17,883元、婚假未休工資9,864元、資遣費58,738元、生育補助差額13,600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32,640元、失業補助差額16,320元、福利金超收6,900元、更換電池費用50元、進修課程費用3,43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39,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生育補助差額、育嬰留職停薪差額、失業補助差額、福利金超收、更換電池費用及進修課程費用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0元(計算式:3,970元-2,040元+4,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