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9號原 告 黃氏水 HOANG THI THUY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998元(含短少工資60,116元、醫療費用412,324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不能工作之補償791,568元、失能補償1,100,7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短少工資即屬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1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86元(計算式:31,686元-1,000元=30,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