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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15號原 告 甲○○

己○○癸○○戊○○辛○○丑○○丙○○子○○庚○○壬○○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之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如附表「利息」欄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21,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利息 小計 1 甲○○ 405,548元 109年7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98,943元 504,491元 2 己○○ 562,095元 109年7月1日 139,369元 701,464元 3 癸○○ 480,420元 109年5月31日 121,158元 601,578元 4 戊○○ 857,115元 109年4月1日 223,202元 1,080,317元 5 辛○○ 565,605元 109年3月30日 147,445元 713,050元 6 丑○○ 1,027,485元 109年6月1日 258,983元 1,286,468元 7 丙○○ 551,070元 109年3月1日 145,845元 696,915元 8 子○○ 512,190元 109年5月30日 129,240元 641,430元 9 庚○○ 565,200元 109年5月30日 142,616元 707,816元 10 壬○○ 945,810元 109年5月2日 242,283元 1,188,093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