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6,113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84萬6,113元,其中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萬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1萬4,034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6,113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4,0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