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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郭彰成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4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計算式:45,800+2,748=48,548;48,548*12*5=2,912,8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