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何忠儒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然有下列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並附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另應補繳費用。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聲請:㈠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蔡沛瑀永
順瑩會計」及「張永易負責人夫妻」,然聲請人書狀則陳稱任職於「永順瑩實業社」,則聲請人主張之雇主究為何人尚屬不明;此外永順瑩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蔡沛瑀」或「張永易」,有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應補正並應相對人即雇主或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另雇主若為合夥組織,應呈報該組織完整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又雇主之組織型態若為獨資,則應以獨資經營該事業體之登記負責人為當事人。
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