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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37號原 告 劉薰蔓被 告 鄭婉瑜即絲奈藝術美學工作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892元(含積欠工資120,904元、加班費49,953元、預告工資15,200元、資遣費6,458元、勞工退休金22,377元、精神慰撫金135,000元及職業中斷損失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及職業中斷損失外訴訟標的金額為214,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50元(計算式:5,790元-2,040元+4,500元=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勞資給付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