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8號原 告 楊甯茯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374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1所受利益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加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之,爰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2,320元〔計算式:(33,374元+1,998元)×12個月×5年=2,122,32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273元(含工資差額7萬2,684元、加班費差額2,370元、醫療費用補償104萬5,445元、工資補償10萬0,122元、112年12月至114年6月工資60萬0,73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9,92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萬3,5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5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醫療費用補償104萬5,445元及工資補償10萬0,122元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8,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3,464元(計算式:35,196元×2/3=2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87元(計算式:48,651元-23,464元=25,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