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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50號原 告 黃詩媛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曜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9元(包含生育給付差額3,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800元、育嬰停薪補助600元、特休未休工資7,4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9元(全部為資遣費),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繳1,0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2,753元(計算式:12,869元+18,729元+75元=32,7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未休工資7,469元、資遣費18,729元及補提退休金1,080元共27,278元屬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