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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70號原 告 廖重勝

林文慶被 告 涂雅婷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廖重勝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因原告廖重勝為民國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廖重勝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087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5,220元(計算式:68,087元×12個月×5年=4,085,22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1,071元(含勞保費用41,942元、健保費用33,804元、加班費376,104元及資遣費29,221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廖重勝合計請求4,566,291元。

㈡原告林文慶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因原告林文慶為8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同前所述應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林文慶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417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85,020元(計算式:66,417元×12個月×5年=3,985,02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69,296元(含勞保費用103,850元、健保費用79,825元、加班費615,237元及資遣費70,38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林文慶合計請求4,854,316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9,420,607元(計算式:4,56

6,291元+4,854,316元=9,420,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