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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96號原 告 蔣惠君被 告 粘振源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因原告未能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何,起訴真意不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倘標的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且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證物3.調解不成立文書及4.中低收入戶印本,本院均未收到此二證物,如原告仍欲提出,併請提出於本院。

四、如不諳法律,對於上開命補正部分有不明瞭之處,請自行諮詢或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各區公所、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均設有免費法律諮詢,請於各該服務時間多加利用),亦可洽詢各縣市政府法律諮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並促進訴訟經濟,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