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4,50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萬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萬1,066元(計算式:224,500元+36,566元=261,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未載
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