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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41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永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鍾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77元(含短少工資37,123元、延長工時工資191,066元、資遣費131,688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證一離職證明書為真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99,8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聲明第二項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9,8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53元(計算式:4,880元×2/3=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17元(計算式:26,070元-3,253元=22,817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