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46號原 告 黃靖儒
潘建崴劉芯晨洪國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691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7元(計算式:9,040元×2/3=6,02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3元(計算式:9,040元-6,027元=3,0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補提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黃靖儒 127,807元 20,614元 56,174元 7,911元 212,506元 2 潘建崴 91,099元 14,693元 40,223元 5,679元 151,694元 3 劉芯晨 82,626元 13,326元 21,806元 4,972元 122,730元 4 洪國鈞 93,738元 30,238元 62,105元 5,680元 191,761元 總計 678,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