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50號原 告 黃宏聯被 告 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第三至五、八項之聲請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344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65,130元【計算式:(40,344元+2,292元)×12個月×5年+61,394元×5年=2,865,130元】;聲明第六項請求復職日前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64,020元【計算式:1,067元×12個月×5年=64,020元】;聲明第七項請求醫療費用1,990元,訴訟標的合計2,931,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