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林鈺荃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兒晴托嬰中心、楊靜芬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名稱「兒晴托嬰中心」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稅籍登記所載之「臺中市私立兒晴托嬰中心」資料不符,且相對人兒晴托嬰中心之組織型態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兒晴托嬰中心正確名稱及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