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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陳昆鴻律師被 告 乙○○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2,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原告101萬2,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第1至3項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計室公佈欄,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