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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雖為財產權涉訟,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二、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12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85萬2,712元(計算式:1,650,000+2,712+200,000=1,852,7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