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02號聲 請 人 王文祁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聲請書狀,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均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2,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並補正相對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