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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25號原 告 陳湘昀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被 告 楊子銳即昌隆一路發彩券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9,813元(含114年6月份薪資1萬2,876元、加班費34萬0,89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0,618元、資遣費3萬3,103元、失業給付16萬4,880元及提繳4萬7,4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9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33元(計算式:6,050元×2/3=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7元(計算式:8,130元-4,033元=4,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