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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41號原 告 謝易妡被 告 勤運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諠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

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

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6-01-15